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分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521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住江西省分宜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镇**村委**村小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分宜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在其居住的分宜**小区**栋**单元**室内,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2020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在其停放于分宜珀斯皇冠酒店后面的停车场里的赣K*****奔驰牌蓝色小汽车内,容留沈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二人吸食完毒品不久,被告人的朋友“马**”来到车上,被告人容留沈某某和“马**”在车内吸食毒品氯胺酮。
3.2020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在其停放于分宜创辉电商楼下的赣K*****奔驰牌蓝色小汽车内,容留李某甲、宋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提取等笔录;
6.分宜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晔华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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