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3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3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7月10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0日中午13时许至当晚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出资购买冰毒,并在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二楼卧房容留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吸食冰毒。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现场缴获上述人员用于吸食毒品的自制冰壶一个。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呈阳性,李某甲、李某乙、石某某检测结果均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照片、李某甲、李某乙及石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平面图、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及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及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佳佳
检察官助理: 熊甜甜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住处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监视居住。
2.公安卷贰册、检察卷壹册随文移送 。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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