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35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附**号,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路**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中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7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所**单元**的住房内伙同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赵某某、左某某、薛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所**单元**的住房内伙同吸毒人员黄某乙、肖某某、赵某某、薛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3.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中江县**镇**街**厂宿舍**单元**的住房内伙同吸毒人员黄某甲、刘某某、赵某某、段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幸福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共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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