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张某某、李某某,微信昵称“开涯”),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8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广元市昭化区昭化镇**,现住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小区。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底,吸毒人员赵某某从泸州回到广元暂住被告人李某某与丈夫汤某某的自有房屋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小区(以下简称李某某家)。一天,赵某某与张某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到李某某家,与李某某、汤某某共同吸食。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赵某某携带一小包冰毒回到李某某家,提出与汤、李二人共同吸食,汤、李二人应允,三人共同吸食。
3.2019年6月的一天,吸毒人员赵某某、蒲某某一起来到李某某家,提出购买毒品并一起吸食的想法,赵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款200元,由李某某再转给贩毒人员张某甲并获得取毒地点,汤某某取回毒品,四人一起吸食。
4.2019年6月27日19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来到李某某家,发现有吸毒工具,便提出购买毒品与汤、李二人一起吸食,汤、李二人同意后,陈某某通过微信转款200元给汤某某,汤又转给李某某,李某某再转给贩毒人员并获得取毒地点,汤某某取回毒品后,三人共同吸食。之后,三人准备再次一起吸食,以同样的方法购得200元的冰毒,正准备吸食时被抓获,当场扣押疑似毒品1袋,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5.公安机关以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取保侯审期间,2019年12月2日18时许,吸毒人员姚某某邀约刘某某一起吸食冰毒,并转帐2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给李某某打电话提出购买冰毒一起吸食,并将200元转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到钱后获得取毒地点,通知刘某某取回毒品带到李某某家,三人共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毒品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通话详单、尿液检测报告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赵某某、陈某某、蒲某某等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雪芹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广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52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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