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乡街道**号附**号。因本案,2020年7月21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8月5日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唐某某、雍某某等人共同商议吸食毒品,由李某甲、雍某某、唐某某分别出资100元、100元、300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李某甲联系其朋友李某乙购买到毒品冰毒后,与雍某某、唐某某等人商议去自己家中吸食,唐某某用电话又邀约其女朋友林某某一起前往吸食。几人先后分乘汽车、摩托车到达李某甲家中,李某甲、雍某某、唐某某、林某某等人在李某甲家中一楼大厅用矿泉水瓶、吸管、锡箔纸等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容留多人在自己居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可以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 李 春
检察官助理:吴川川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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