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公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李某某,小名“谢旺**”,男,1984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南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居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镇**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5月4日被大通湖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大通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通湖区**镇**客房其开的**房间内容留黄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通湖区**镇**路**号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黄某某、帅某某、颜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大通湖区千山红镇大通湖区**镇**路**号其家中三楼卧室内容留黄某某、帅某某、曾琳丽曾某乙曾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4日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帅某某、颜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证言;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指认笔录及照片;
4.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东山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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