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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01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单元**室(户籍住址:山西省古交市**乡**村**号)。2017年6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5月2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1月2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杏花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至1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小区**单元**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曹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四次,每次吸食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隆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移送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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