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县院一部刑诉〔2020〕Z2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村,现住址梅县区**镇**村李屋。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3日晚,吸毒人员邓某甲、邓某乙(均已作行政处罚)先后去到被告人李某某在梅江区**工业园经营的**美食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甲商量共同出资4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接着由李某某驾驶小车载着邓某甲前往梅县区**镇**酒店附近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回到李某某经营的**美食店。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美食店的卷闸门关闭,在美食店内与邓某乙、邓某甲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1时30分,吸毒人员刘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受邀约也来到**美食店内,被告人李某某便继续与邓某甲、邓某乙、刘某某一起用自制吸毒工具轮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完后,李某某等人将自制的吸毒工具扔到垃圾桶内,各自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彭秋红
检察官助理:罗惠梅
2020年8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梅州市梅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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