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811980********,汉族,初中,户籍地址及现住地址:广东省阳春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4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盘某某、陈某某二人在其租住的位于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赖某某自建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煨烤”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陈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阳春市**街道**村委会**村赖某某自建房内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悦
检察官助理:蓝萍
(院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证据目录壹份;
4.光盘伍张;
5.量刑建议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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