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绰号“某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平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平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平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其住宅内,容留李某成、刘某甲、宾某昌、黄某林、粟某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二、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再次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成、刘某甲、粟某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三、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第三次在上述地点容留李某成、刘某甲、粟某胜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吸毒用的水烟壶;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刘某甲等5人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尿检报告、对吸毒工具的检测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清泉
检察官助理:李梅清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在平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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