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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晋城**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邀约违法行为人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吸食毒品,后驾车来到晋宁区晋城镇**村路口路边在被告人李某某车内共同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玲

检察官助理:杜宇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_5.《主要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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