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7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北路**栋****号,现租住枫林**小区*栋*单元***室,无业。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吸毒人员王某某,要王某某带毒品到他租住的枫林**小区*栋*单元***室一起吸食。王某某买到毒品后过来发现除了李某某外,还有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某也在李某某租住处,于是他们一起吸食了毒品。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吸食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随后李某某、张某某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也被抓获。民警还现场缴获了他们自制的吸毒工具一个、甲基苯丙胺(冰毒)0.6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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