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办事处**村**街**号。2012年1月6日因犯强奸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12月2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2 月份至3 月份之间,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主动邀请自己的朋友任某某、郭某某在武陟县**镇**村自己家中,由李某某提供冰毒,供任某某、郭某某吸食。经调查,李某某共容留任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容留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二次。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 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和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杨惠敏
王峰涛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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