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市,住山西省**市**街道办事处*****街***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5日中午12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王某某在文水县东宜亭村附近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冀村段)的路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共同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1月26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王某某在文水县东宜亭村附近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路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共同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1月27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王某某在文水县东宜亭村附近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路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共同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王某某在文水县东宜亭村附近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路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共同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赵某某在文水县开栅镇高速口附近找贾某某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高速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2月16日晚上21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赵某某在文水县开栅镇高速口附近找贾某某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高速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2月17日上午9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赵某某在文水县开栅高速口附近找贾某某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高速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共同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2月17日晚上21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赵某某在文水县开栅高速口附近找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高速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2月18日晚上21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妹妹(李某)的黑色尼桑轿车(晋KUC***)带着赵某某在文水县开栅高速口附近找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的高速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2019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李某某驾驶着其妻哥(郝宝伟)的白色的帝豪轿车(晋JKX***)带着赵某某在文水县城内购买毒品后在返回汾阳市城内的高速上,二人共同将购买的毒品土质海洛因在李某某驾驶的车内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建明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