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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19〕4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4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寻衅滋事,于201612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972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罚款500元,821日被分局决定社区戒毒、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12月3日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5月27日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至10月12日间,在其经营的本市海陵区**排档店二楼休息室内,先后3次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底某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初某日晚,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凌晨,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志玮

20191227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强制隔离戒毒于泰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涉案手机暂存于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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