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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与丈夫夏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新洲区**街**村**号**房内,容留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同一住址内,再次容留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下午15时许,公安机关接匿名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查获李某某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及锡纸、吸管若干。经现场检测,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的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为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锡纸、吸管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吸食毒品所在地的房屋照片、吸毒人员尿液采集监管记录表、现场检测照片、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华某某祝某某胡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睿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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