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因吸毒,2014年3月21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2018年5月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6日被释放并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于2019年10月23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补充侦查,次月9日,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由其登记入住的荆州市荆州区新北门外怡家酒店8417房间,容留张某甲、郑某某、许波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才军
检察官助理:孟晓艳
2020年11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9171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