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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江苏省靖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7年6月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本案中,因吸毒于2019年8月21日被通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通城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管理和控制的场所内,3次容留吸毒人员卢某某、徐某某、金某某吸食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李某在通城县**乡**村*组*号自己帮忙照看的其叔叔家中,容留卢某某、徐某某、金某某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19年7月20日下午,李某在停放于通城县**乡**村*组**号自家附近泥巴工地上,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面包车内,容留徐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因天气炎热,李某、徐某某返回李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吸食完剩余的冰毒。

3.2019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李某在自己所有的牌号苏******面包车内容留卢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19年8月21日,李某主动到通城县公安局沙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毛发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定性检测结论、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徐某某、金某甲、金某乙等人的证言;3.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自己管理和控制的场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四兵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通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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