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21993********,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住临湘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临湘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共计3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在其车牌号为湘*****的别克小汽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车牌号为湘*****的别克小汽车停在临鸭公路高铁桥下后,伙同方某某在其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车牌号为湘*****的别克小汽车停在临鸭公路高铁桥下后,伙同方某某在其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车牌号为湘*****的别克小汽车停在临湘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金河小区后面,伙同方某某在其车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指认现场照片;2.证人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立新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