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0〕38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宁乡市**街道**路**小区**栋**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宁乡市**街道**路**小区**栋**号家中容留高某某、张某某、胡某某、欧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不予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一份,案卷两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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