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县人,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现住耒阳市**大厦**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9年12月26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路**楼**号(**零食店对面)租了一间门面,后在门面装修期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租赁的门面内与谢某某、龙某某(该二人己被行政处罚)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2、2019年12 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租赁的门面内与谢某某、龙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2 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租赁的门面内与谢某某、任某某三人一起吸食了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同日耒阳市蔡子池派出所民警接举报后,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及吸毒人员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承租合同、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入所体检表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龙某某、谢某某、任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慧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随案移送光碟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