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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83********,汉族,初中肄业,务工,现住河南省西平县****楼中户(户籍地河南省西平县****村委**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三次驾驶其弟弟李某甲的豫QH****白色轿车带着陈某某到西平县**乡找“老毛”购买冰毒。后被告人李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在车上吸食该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吸毒人员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车辆及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8月11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汉鑫

检察官助理:范巍巍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西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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