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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号**号现住址同上。因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6月26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82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2020年7月25日、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其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村**号**号**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五年内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系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王华玲

                              检察官助理 郑智芳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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