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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Z27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号,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单元**-**因吸毒于2020年5月12日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8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租住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单元**-**的房间卧室内容留周某某、任某某、郭某某、黄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2、2020年5月11日20时至22时期间,李某某在租住的位于重庆市云阳县******单元**-**的房间卧室内容留周某某、任某某、郭某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在其出租屋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租赁协议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任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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