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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5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9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因吸毒,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4次在其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的住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严某某、蒋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后,严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李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毒资转给蒋某某,由蒋某某向他人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交易成功后,三人在李某某的上述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2.2020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250元,由蒋某某向他人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成功后,二人在李某某的上述相同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3.2020年8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蒋某某、严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50元(严某某出资人民币100元),由蒋某某向他人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交易成功后,三人在李某某的上述相同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4.2020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严某某、蒋某某相约一起吸食毒品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蒋某某支付毒资人民币300元(严某某出资人民币170元),由蒋某某向他人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成功后,三人在李某某的上述相同住处,采用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了上述购买的毒品。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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