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7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街道**院子(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大足区**街道**院子的租住屋内,容留阮某某、程某某、张某某与其一起以烘烤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阮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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