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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住重庆市开州区********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5月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邓某某共同出资8000元租用了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两室一厅的房屋,两人一人一室分开居住。2020年10月起,李某某多次容留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卧室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容留朱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

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容留邓某某、朱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容留邓某某、朱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11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容留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11月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房屋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容留邓某某、朱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州区**路**号(**号院)**幢**单元**自己居住的卧室内容留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吸毒工具等物证;

2.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文凯

                                               检察官助理 廖为成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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