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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街道办事处******,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栋**因吸毒,于2020年12月2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21日先后2次在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2月20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陈某某、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房屋内容留陈某某、明某某、张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记录截图、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肖勇

                                               检察官助理 邓德兵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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