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紫检刑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5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紫阳县**镇**村**组,现租住于紫阳县**镇**村**家中。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紫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无前科。
本案由紫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代某某与彭某某一起在安康购得冰毒后联系李某某,经李某某同意后,当晚代某某、彭某某一起在李某某位于紫阳县**镇租住房内由彭某某自制冰壶,后三人吸食了部分所购冰毒;2020年5月22日,代某某联系张某某到李某某的租住房,安排李某某将余下的冰毒取出交由张某某一人进行吸食;2020年5月25日代某某与彭某某再次一起到安康购得冰毒后联系李某某,当晚代某某、彭某某经李某某同意后,一起在李某某位于紫阳县**镇租住房内利用彭某某自制的冰壶,三人吸食了所购的部分冰毒;2020年5月26日,代某某又在李某某租住房内吸食了余下的冰毒。经检测,代某某、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四人的冰毒尿检为阳性。案发后,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代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及笔录、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自2020年5月21日至26日,6天内,共4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紫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侯安平
检察官助理:张岗明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2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充材料肆份柒页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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