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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耗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街道**村**号。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邀约在一起吸食毒品,两人联系沈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并将购毒资金通过微信转账给沈某某,沈某某又将购毒资金微信转账给赵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赵某某将毒品随机放于石林县城同策戴斯酒店附近、学地山门洞、城鼓楼石狮子等地,然后将放毒品的地点以视频或者图片形式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又将该视频或者图片转发给李某某,李某某和杨某某根据视频或图片取获毒品回家吸食。2020年2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李某某和杨某某共吸食毒品二十余次,2月11日、2月13日、2月15日李某某容留杨某某在石林县**街道**村**号李某某家中二楼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片剂)和毒品“冰”(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口证明;(2)前科材料;(3)抓获经过;(4)受、立案文书;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另案处理的杨某某、沈某某、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辨认笔录及照片;(2)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3)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物证照片;(4)石公(岔)现检字[2020]7号、1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其他:(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石公(岔)行罚决字[2020]48号、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同时,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碟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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