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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858号 

 被告人李兵,男,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2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东湖区****超市楼上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29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兵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兵在其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院**超市楼上出租房内,容留李某某、喻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7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兵在其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院**超市楼上出租房内,容留胡某某、喻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20年7月底的一天(与前一次容留他人吸毒相隔三、四天),被告人李兵再次在其租住的南昌市东湖区**院**超市楼上出租房内,容留胡某某、喻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李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李兵的辨认笔录;

3.现场检测报告书;

4.被告人李兵的供述和辩解;

5.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兵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喻新文

检察官助理:王峰松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兵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5区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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