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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安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5107241987********,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小学文化,住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安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绵阳市安州区**镇**村**组家中容留刘某甲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2018年2、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刘某乙、左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魏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强

2020年2月3日

    附:1.被告人现在原址候审;

2.案卷材料2册,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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