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87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西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位于南充市顺庆区金泉路“瑶池汇”足浴店上班。吸毒人员赵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为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在“瑶池汇”足浴店内吸食。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梁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并让梁某某将毒品送到“瑶池汇”足浴店。梁某某带朋友李某某一起到了“瑶池汇”足浴店,被告人李某某将二人安排在二楼一个包间内,并告诉了足浴店经理周某某,梁某某他们会在包间内吸食毒品,随后周某某也进入了该房间。赵某某到达后,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赵某某进入了梁某某所在的包间。当晚,梁某某、李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四人在该房间内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慧丽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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