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秦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021974********,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现住天水市秦州区**路**小区**幢**楼**号。1994年2月因盗窃罪被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1995年6月24日刑满释放;2005年2月22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2日因赌博被秦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4年9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于2014年9月23日被西和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7年7月12日因赌博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9年12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秦州区**小区西门附近,在罗某某处以3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2克后,两人由李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甘AH****的车到秦州区****旁边的河坝桥底下,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海洛因0.2克。
2、2019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秦州区山****西门附近,在罗某某处以3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2克后,两人由李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甘A*****的车到秦州区**小区旁边的河坝桥底下,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海洛因0.2克。
3、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秦州区**小区西门附近,在罗某某处以3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2克后,两人由李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甘A*****的车到秦州区**小区旁边的河坝桥底下,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海洛因0.2克。
4、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吸毒人员刘某某在秦州区**小区西门附近,在罗某某处以2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0.2克后,两人由李某某驾驶自己车牌号为甘A*****的车到秦州区**小区旁边的河坝桥底下,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刘某某在其车内共同吸食海洛因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指认笔录、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萍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3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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