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检刑诉〔2021〕Z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612301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汉中市汉台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租住房。2020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宁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宁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出资,由王某某(已行政处罚)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杨某某、邓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2.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资,由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杨某某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3.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出资,由王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冰毒后,李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未到案)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4.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房内,容留王某某、邓某某、“张某某”采用烫吸的方法共同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 军
检察官助理:杨 雷
2021年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6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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