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8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街**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1992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北城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4月20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8年1月2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劳动教养四年);2011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3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9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10月28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下午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太原市***区**路**宿舍33号楼68号的家中,与张某某一起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同年6月7日下午14时许,李某某在其家中,与张某某一起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同年6月13日下午13时许,李某某在其家中,与张某某一起吸食土制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多次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全文
检察官助理樊丰琴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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