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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702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办事处**村**组,现住址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11月10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取保候审。此前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南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与陈某某相识,在明知陈某某等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2020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与陈某某、殷某某、卫某某(均系未成年人)见面后,共同筹集二百元钱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李某某将面包车停放在汉台区汉江制药厂旧门口路边,李某某、殷某某、卫某某、陈某某四人用李某某自制的简易冰壶在面包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长安牌面包车与卫某某见面后,李某某出资二百元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冰毒),之后李某某、卫某某接上殷某某将其驾驶的面包车停放在汉台区汉江制药厂旧门口路边,李某某、殷某某、卫某某三人使用李某某自制的简易冰壶在面包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陈某某、殷某某、卫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检记录及行政处罚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陈某某等人系未成年人,仍两次提供车辆为其做为吸食毒品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现在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视频刻录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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