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6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村**栋**单元**室。2018年1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九日;2020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与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冰毒);

2.2020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与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3.2020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铁路九村其经营的“**理发店”内,与魏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尿液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邱红

检察官助理:郭文丽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