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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210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路**号。因犯绑架勒索罪(未遂),于1996年2月1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元,199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3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补充证据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温州市**街道**小学附近的住所数次容留郑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其中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郑某某、季某某、张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容留郑某某吸食毒品,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吸毒工具及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鉴定,该毒品疑似物净重0.2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季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荣付

检察官助理:林夕慧

2020年9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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