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5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91993********,哈尼族,小学文化,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路**楼**房**(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5月10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某某街道某某超市某某房间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某甲、吴某甲吸食海洛因一次。
2.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某某街道某某超市某某房间的出租屋内,容留李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吸食海洛因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李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伟珍
检察官助理:施婷芝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2.移送案件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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