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现居住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疫情期间小区封禁,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女友富某某无所事事,李某某便电话邀约付某某、许某某到其家中聚会并吸食毒品。四人聚集后共同驱车前往**路**村购买毒品,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了外号叫“某某甲”的男子,花费300元购买了四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购买毒品后,四人回到李某某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家中,用李某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毒品。2020年3月14日下午4时,公安局民警接小区防疫志愿者举报前往李某某家中将四人当场抓获。经尿检,李某某、付某某、许某某、富某某四人的尿液样本检测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付某某、许某某、富某某的证人证言;3.李某某、付某某、许某某、富某某的尿液样本现场检测报告书;4.抓获过程照片及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容留其好友付某某、许某某、富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认罪认罚且并无其他加重情形,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张莉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09078****。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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