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3********,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长塘镇兰溪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自己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化县长塘镇易地搬迁安**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自己家餐厅的棕色长方形桌子上吸食了约0.3克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离第一次吸食毒品冰毒3、4天的样子,被告人李某某在安化县长塘镇易地搬迁安**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自家餐厅的棕色长方形桌子上吸食了约0.3克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长塘镇异地搬迁安**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易某某在自己家餐厅的棕色长方形桌子上吸食了约1克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稽查期限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起诉告知书、人口信息、身份证信息;2.证人易某某、肖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提取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刚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2张;
3.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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