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乡**村**组**号,现住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群众,无业;2012年11月20日,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袁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袁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花园**栋**号共同吸食毒品冰毒和麻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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