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公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永兴县**镇**村**组。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8月8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永兴县人民法院决定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永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自家中容留李某乙、曹某某、黄某某吸食冰毒、麻古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立案决定书、永兴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李某乙、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且系毒品犯罪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再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珺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李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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