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湘潭县**镇**组。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文胖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号牌为湘M*****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湘潭县雨湖区**附近,将面包车停在河堤下,在该面包车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2、201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家号牌为湘M*****的灰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杨梅洲河堤,将面包车停在河堤下,在该面包车内容留王某某、“文胖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3、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湘潭县**镇**街梦缘宾馆228号房间内,容留王某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证人王某某、颜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辨认、搜查等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捷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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