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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略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住略阳县**路**楼**单元**楼**号,2012年10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略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1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邀约冯某某(男,32岁,另案处理)到其位于略阳县**路**楼**单元**楼**号的住所吸食冰毒,后冯某某携带购买的冰毒在李某甲家中与其共同吸食冰毒一次。

2020年10月30日,李某甲再次电话邀约冯某某到其家中吸食冰毒,冯某某携带冰毒前往李某甲家中共同吸食,因感觉冰毒纯度太低,冯某某让李某甲与另一名吸毒人员姚某某(另案处理)联系以1000元购买了5小包冰毒,后二人在李某甲家中共同吸食。10月31日早上9时许,冯某某电话联系吸毒人员郑某某(男,32岁,已行政处罚)到李某甲家中吸食冰毒,后郑某某到李某甲家中三人共同将李某甲从姚某某处购买的冰毒吸食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若干、酒精灯一个、冰毒一小包;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劣迹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郑某某、李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一年内三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略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凡

检察官助理:刘竹玉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甲现在汉中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略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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