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毫部长”),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78********,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绥宁县**乡**村**组**,住城步县**镇第三居委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改变管辖,于2019年10月28日报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8日将该案交给本院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5月21日21时许、2019年5月26日左右容留吸毒人员梁某某在**镇小叮当酒楼二楼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9年6月4日20时许,李某某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饶某某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王某某、饶某某走后,又与梁某某继续在其租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直至第二天3时左右。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报告、通话清单、手机号码信息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
2.证人梁某某、王某某、彭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立峰
2020年5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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