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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翁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汽修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翁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翁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翁源县龙仙镇南龙九曲水综合楼1、2号(加油站斜对面)**汽修厂容留陈某某、苏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学名: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0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苏某某、林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

3、2019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陈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

4、2019年10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容留苏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冰壶”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辨认、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在其经营场所多次容留苏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林某某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量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勇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翁源县看守所。

2.随起诉书移送案卷材料4册。

3.随起诉书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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