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4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大道**号附**号**号房间,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大道**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23时30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璧山区**街道**大道**号附**号**的宿舍中,容留周某某、白某某、罗某某等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古。2020年6月23日0 时许,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周某某、白某某、罗某某等人抓获,并对上述四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档案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白某某、罗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及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71662****。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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