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9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41981040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乡**村*号,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在关中情商务酒店登记房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桂某某在房间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威尔俊酒店927房间,并容留吸毒人员桂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威尔俊酒店917房间,并容留吸毒人员桂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威尔俊酒店921房间,并容留吸毒人员桂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20年9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自己身份证登记入住威尔俊酒店807房间,并容留吸毒人员桂某某、李某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桂某某、李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6.视频监控;7.户籍证明、李某某开房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了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被羁押于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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